我國首例大資料產品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的法律啟示

大資料週刊發表於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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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杭州網際網路法院對淘寶(中國)軟體有限公司訴安徽美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美景公司涉案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其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淘寶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00萬元。該案雖然尚未塵埃落定,但是作為我國首例網際網路大資料產品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其中涉及的大資料能否成為民事權利客體、如何把握網路運營商對原始網路資料的權利邊界、網路運營商對其開發的大資料產品是否享有法定權益等爭議問題都殊值關注。



1大資料能否成為民事權利客體



所謂大資料,是指經過技術處理後具有較強的決策力、洞察發現力和流程優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長率和多樣化的資訊資產,其區別於通過常規軟體工具捕捉、處理的簡單資料集合。大資料既不是物,也不是智力成果,其具備無形性和非獨佔性的特點。作為網際網路資訊時代的產物,大資料本身並非實體,其需要依附於載體存在。同時,大資料不具有獨佔性,任何主體均可通過不同方式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收集資料,資料更不會因某一主體的收集、使用而消失或減少。

但是,大資料的無形性與非獨佔性並不影響人們將其作為民事權利客體加以支配和控制。本案中,原告淘寶公司通過對大資料的支配及控制準確把握使用者的興趣、習慣、個人喜好、交易記錄等,為使用者提供更加個性化的定製產品及服務,不僅能夠增強使用者黏度,還能夠大大提升盈利機會。同時,大資料能夠幫助淘寶公司進一步細分使用者市場,參考使用者在淘寶平臺中的“資料標籤”向使用者推薦其可能感興趣的商品或服務,顯著提升淘寶公司的運營效率。可見,網際網路時代的大資料已不再僅是一種資訊分析工具,大資料本身已具有極高的商業價值,並能夠作為產品進行交易,具備財產屬性。另外,大資料雖然來源於使用者資訊,但其在經過淘寶公司以特定演算法深度分析過濾、提煉整合及匿名化處理之後,已形成了獨立於網路使用者資訊和原始網路資訊的資料內容,具備明顯的獨立性。綜上,大資料仍然具備民事權利客體所要求的財產性及獨立性,其應當被認定為一種新型民事權利客體。



2如何把握網路運營商對原始網路資料的權利邊界



原始網路資料既包括使用者個人資訊,如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身份證件號碼、家庭住址、電話號碼等,也包括網頁瀏覽記錄、購買記錄、通話記錄、實時位置資訊等涉及使用者敏感資訊的網路行為痕跡,還包括其他使用者資訊。使用者基於服務合同向網路運營商提供使用者資訊以換取其服務或產品,網路運營商收集、整理使用者資訊,投入人力、物力將其數字化為原始網路資料,網路運營商應當對原始網路資料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但是,原始網路資料的內容並未脫離原始的網路使用者資訊,原始網路資料仍受制於網路使用者對於其所提供使用者資訊的控制,故網路運營商不能對原始網路資料享有獨立權利,僅能依據與網路使用者的約定對原始網路資料享有有限使用權

網路運營商對原始網路資料的有限使用權,主要體現為其對使用者個人資訊和涉及使用者敏感資訊的網路行為痕跡資訊的有限使用。首先,網路運營商在公開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使用者個人資訊、涉及使用者敏感資訊的網路行為痕跡資訊時,應當取得使用者的明示同意,並向使用者公開使用規則,明確說明資料資訊的使用目的、方式及範圍。其次,網路運營商公開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使用者個人資訊、涉及使用者敏感資訊的網路行為痕跡資訊時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對於相關資料的處理和儲存應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以本案為例,淘寶公司已向使用者公開了對使用者個人資訊、含使用者敏感資訊的網路行為痕跡資訊及其他使用者資訊的《法律宣告及隱私權政策》,另外淘寶公司在使用者註冊淘寶賬號時已通過服務協議取得了使用者對淘寶公司收集、使用使用者相關資訊的明示同意。此外,淘寶公司對於原始網路資料的收集、使用手段合法,其目的是在將原始網路資料進行建模分析、匿名化處理後,用於開發大資料產品,再通過大資料產品為淘寶公司及其使用者的經營活動提供智慧參謀服務。簡言之,淘寶公司收集或使用原始網路資料的方式、範圍及目的均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和雙方的約定,其行為未超出正當行使原始網路資料有限使用權的範圍。



3網路運營商對其開發的大資料產品是否享有法定權益



一方面,網路運營商通過支付合理對價合法收集使用者資料,依據公平原則網路運營商理應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網路運營商收集使用者資料是以免費或低價向使用者提供產品或服務作為對價的,使用者在獲取網路營運商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時不需要直接支付金錢,而是需要以提供資料、注意力的方式支付對價。網路運營商必須持續性投入大量資金、技術、人員來滿足使用者對於產品或服務的需求,從而獲得使用者資料,因此網路運營商對於合法獲取的資料應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

另一方面,收集到的使用者資料還需要經過整理、分析、匿名化處理後才能成為大資料產品,大資料產品作為與原始使用者資料無直接關係的衍生資料,已經獨立於原始的使用者資料,網路運營商在此過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勞動成果、人力及物力,理應對大資料產品享有財產性權益。

同樣以本案為例,淘寶公司開發的大資料產品(即“生意參謀”)雖來源於原始網路資料,但經過淘寶公司的深度挖掘、演算法過濾、匿名化處理後已不再僅僅是普通使用者資訊的集合,而是獨立於原始網路資料並具備預測分析、智慧決策功能的大資料產品。“生意參謀”資料產品的資料內容是由淘寶公司長期投入人力、物力積累而成,該資料產品的應用能夠幫助淘寶公司提升經營水平,從而為其帶來相當的商業利益及市場競爭優勢,故淘寶公司對其開發的大資料產品應當享有財產性權益。

法院判決書中雖未明確網路運營商對大資料產品享有的財產性權益的具體範圍,但參考大資料產品的特徵及相關法律檔案的規定可以確定判決書中財產性權益至少包括:第一,網路運營商有權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其開發的大資料產品;第二,網路運營商有權處分其開發的大資料產品,網路運營商既可以通過出售、轉讓等方式處分大資料產品,也可以通過技術手段徹底毀滅其開發的大資料產品;第三,網路運營商有權享有大資料產品帶來的經濟收益,大資料產品自身具備實質性的商品交換價值,同時大資料產品的應用也能夠為網路運營商帶來相應的經濟利益。

目前,大資料產品在我國的發展尚處在初期,相關法律法規仍處於探索創立階段,法官在相關案件的審理中應保護大資料產品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及網路使用者的個人資訊保安,嚴厲懲治涉及大資料產品的違法行為,積極探索創立相關的裁判規則。唯有如此,才能有效規範大資料產品的開發及應用活動,充分調動網路運營商開發、使用大資料產品的創新主動性,從而促進網際網路資料流通,推動我國大資料產業的穩步、快速發展。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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