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實際施工人借用資質與發包人構成事實合同,且在合同中約定被掛靠人與發包人爭議由仲裁委主管的,應按照當事人真實意思由仲裁主管

wwx的个人博客發表於2024-10-19

(2020)最高法民申4893號 胡小斌、萬貽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申請人主張:

胡小斌、萬貽華、李火印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以華泰公司與中泰公司約定的仲裁條款有效為由裁定駁回胡小斌、萬貽華、李火印的起訴,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案涉《合同協議書》約定,本合同如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甲方(即華泰公司)工商註冊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仲裁。華泰公司工商註冊地南昌市西湖區並無仲裁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該仲裁條款應屬無效。二審法院將工商註冊地擴大為“某地”範圍,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二、即使仲裁條款有效,但對胡小斌、萬貽華、李火印也不具有約束力。案涉《合同協議書》是李火印在華泰公司要求下以中泰公司名義於2014年9月16日簽訂的,協議簽訂後,李火印才與胡小斌、萬貽華協商合作事宜,並於2014年9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胡小斌、萬貽華對仲裁條款並不知情,而且仲裁條款約定主體是華泰公司與中泰公司,李火印、胡小斌、萬貽華並非合同相對方。因此,案涉合同協議書對胡小斌、萬貽華和李火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三、李火印與中泰公司不屬於實質意義上的掛靠關係,胡小斌、萬貽華與中泰公司更未形成任何法律關係。中泰公司施工資質並不符合招標檔案要求,胡小斌、萬貽華、李火印是以有色公司名義施工,從未借用中泰公司的施工資質,也未以中泰公司名義對外施工。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案涉工程款均是由有色公司直接支付至李火印、胡小斌、萬貽華個人銀行賬戶。在工程款結算方面,先由華泰公司授權李火印代表華泰公司與有色公司辦理結算,然後由有色公司授權李火印代表有色公司與城投公司辦理結算,李火印據此委託第三方編制工程決算資料交給城投公司。以上事實表明,中泰公司從未參與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華泰公司也從未認可中泰公司合同當事人地位,中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具備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四、有色公司與華泰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中有約定仲裁條款,並不影響胡小斌、萬貽華和李火印作為實際施工人向有色公司主張權利。且二審法院並未對分包合同進行質證,即使雙方確有約定仲裁條款,胡小斌、萬貽華和李火印對此亦不知情,也非合同相對人,該仲裁條款不能限制其行使訴權。

被申請人抗辯:

華泰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一、案涉《合同協議書》約定的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本案華泰公司與中泰公司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為仲裁,仲裁機構為華泰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該地只有南昌仲裁委員會,該約定是明確的。李火印在再審申請書中自認,雙方爭議的《合同協議書》是由李火印以中泰公司名義簽訂,李火印自認對仲裁條款是清楚且知悉的,在審查本案時不應機械考量胡小斌、萬貽華和李火印簽訂合作協議的時間,更不能以其未在協議書中籤字否認協議書約定的內容。二審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和《仲裁委員會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條規定涉及兩層法律關係,即實際施工人與分包人之間的合同關係以及分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合同關係。第二款明確了實際施工人得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屬於例外情形,同時並對其權利作出限定,即實際施工人需取代承包人地位並與發包人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才能直接向發包人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訴訟。因此,實際施工人在向發包人或分包人主張合同項下權利時,應受發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間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條款的約束。綜上,案涉仲裁條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於有效條款,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胡小斌、萬貽華、李火印的再審申請。

中泰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一、2014年9月,李火印與中泰公司協商,稱其在華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專案,但華泰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提出合同相對方必須是建築公司,對企業資質不作要求。中泰公司經核實後配合李火印與華泰公司簽訂案涉《合同協議書》,但中泰公司未與李火印簽訂任何協議,也沒有約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二、中泰公司施工資質並不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簽訂協議後,中泰公司並未參與施工,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管理費等),雙方簽訂的《合同協議書》形同虛設,中泰公司與華泰公司、有色公司、城投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整個施工過程均是李火印在聯絡,李火印在簽訂協議後又與萬貽華、胡小斌協商共同出資修建案涉工程,三者屬於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主要涉及原審法院能否依據案涉仲裁條款駁回胡小斌、萬貽華、李火印起訴的問題。

根據華泰公司與中泰公司簽訂的《合同協議書》中關於“本合同如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時,雙方當事人同意由華泰公司工商註冊地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約定可知,雙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項的約定已經明確,同時,雙方還選定由“華泰公司工商註冊地的仲裁委員會”仲裁。華泰公司工商註冊地為南昌市西湖區,而南昌市僅有唯一仲裁委員會,即南昌仲裁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條第一款“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中“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的規定,可以確定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為南昌仲裁委員會。二審法院將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作為事實基礎並援引上述法條認定案涉仲裁條款合法有效並無不當,胡小斌、萬貽華、李火印關於案涉仲裁條款因約定的南昌市西湖區不存在仲裁機構而無效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胡小斌、萬貽華、李火印又主張其作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不受華泰公司與中泰公司間約定的仲裁條款約束。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價款的基礎法律關係是其與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的合同關係,其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是法律賦予的例外救濟方式。本案中,胡小斌、萬貽華、李火印在再審申請中提出,案涉《合同協議書》系李火印在華泰公司要求下以中泰公司名義簽訂的,協議簽訂後,李火印才與胡小斌、萬貽華協商合作施工事宜。據此可知,李火印主張案涉工程價款的基礎法律關係是其以中泰公司名義與華泰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此條款具有獨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李火印將發包人城投公司、轉包人有色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至一審法院,有違雙方此前關於透過仲裁方式處理爭議的約定。胡小斌、萬貽華雖然與李火印簽有《合同協議書》,屬於內部合作關係,但其並未與城投公司、有色公司或華泰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發包、轉包、分包等事宜存在法律上的直接關係,其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訴訟欠缺事實與法律依據。即便胡小斌、萬貽華與華泰公司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亦與李火印的訴訟地位相同,不能以此排除案涉仲裁條款的適用。二審法院結合案涉事實,對胡小斌、萬貽華、李火印的身份予以審查並認定其應受案涉仲裁條款的約束,於法有據。因二審法院並未將有色公司與華泰公司簽訂的《施工專案承包合同》作為認定本案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亦不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故胡小斌、萬貽華、李火印關於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以及案涉仲裁條款對其不具有約束力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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