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包人承包人對未竣工驗收合格工程均同意先實際使用的,不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發包人擅自使用情形

wwx的个人博客發表於2024-07-28

(2023)最高法民申1043號 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申請人主張:

某甲公司申請再審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援;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某乙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根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簽訂的《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書》的相關約定,某甲公司對屋面防水工程仍負有工程質量保修責任。二審法院認為某乙公司不構成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某甲公司雖然交付了案涉工程,但應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保修義務。一、二審法院均適用法律錯誤。具體理由是:(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相關規定,某乙公司構成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可視為其對案涉工程質量的認可,或者雖然工程質量不合格但其自願承擔後果。(二)由於某乙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某甲公司不應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十三條的規定,某甲公司的保修義務已經免除。即便某甲公司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也僅對在對應保修期間的防水工程承擔維修責任,而非承擔返修或者重作的責任。並且,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書》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的約定,如某甲公司承擔防水工程的保修責任,也應先由某乙公司承擔通知義務,如通知後某甲公司不履行約定的,某乙公司才有權委託第三方進行維修。同時,因設計單位的設計缺陷造成的責任不可直接歸責於某甲公司。經核算,即使按照《建築修復設計》的重作方案,屋面防水工程進行重作的工程造價僅約1000000元,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13608856.65元。一審法院認定的金額未剔除某甲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的其他工程的修復(重作)造價。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

根據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2016年4月28日,發包人某乙公司與承包人某甲公司簽訂《南充市某乙高階時裝生產基地新建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承諾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竣工、交付並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工程缺陷承擔維修責任,缺陷責任期自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時間為兩年(其中綠化工程自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時間為12個月)。同日,雙方簽訂《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書》,載明工程質量保修範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供熱與供冷系統、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裝置安裝和裝修工程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專案。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的質量保修期為伍年。2017年7月10日,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簽訂《某乙廠區建設專案履約驗收清單》,該清單顯示部分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工程尚有掃尾工程未完工,亦有部分工程未做。在一審審理中,一審法院依法委託鑑定機構對案涉工程的房屋質量以及1某、2某宿舍樓入戶門、部分消防設施系統進行鑑定。根據鑑定機構作出的《房屋質量鑑定報告》,一審法院依法委託原設計單位作出《建築修復設計》。某丙有限公司依據《房屋質量鑑定報告》《建築修復設計》作出《工程造價鑑定意見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援;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於2017年7月10日簽訂的《某乙廠區建設專案履約驗收清單》,雙方經協商一致交付案涉工程,且各方均認可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工程尚有掃尾工程未完工,亦有部分工程未做。因此,二審法院綜合全案的審理情況認定雙方系協商一致交付案涉工程,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發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形。甲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書》的約定對案涉工程應承擔相應的質量保修責任。同時,鑑定機構作出的《房屋質量鑑定報告》證明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一審法院依法委託原設計單位制作《建築修復設計》,某丙有限公司依據《房屋質量鑑定報告》《建築修復設計》作出《工程造價鑑定意見書》。一、二審法院依法採信上述鑑定報告、修復設計、鑑定意見書,對案涉工程質量修復的費用進行逐一計算。因某乙公司主張由第三方進行修復,某甲公司承擔質量修復費用,一、二審法院考慮雙方之間爭議較大,已喪失合作的基礎,認定由某甲公司承擔案涉工程質量修復的費用,符合案件的客觀實際,並無不當。故某甲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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