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實際施工人未與發包人建立事實合同的,其不應受到發包人與總包之間仲裁協議的約束

wwx的个人博客發表於2024-10-19

198號指導性案例 (2018)湘06民特1號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分行與劉友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裁判要點:實際施工人並非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亦未與發包人、承包人訂立有效仲裁協議,不應受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約束。實際施工人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後,發包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本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達成的自願將他們之間業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有關特定的無論是契約性還是非契約性的法律爭議的全部或特定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依據,是仲裁合法性、正當性的基礎,其集中體現了仲裁自願原則和協議仲裁製度。本案中,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條約定“本合同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因工程款結算及支付引起的爭議應當透過仲裁解決。但劉友良作為實際施工人,其並非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劉友良與工行岳陽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間均未達成仲裁合意,不受該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除非另有約定,劉友良無權援引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合同當事方主張權利。劉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義施工,巴陵公司作為《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仍然存在並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案件當事人之間並未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的合同仲裁條款“承繼”情形,亦不構成上述解釋第九條規定的合同主體變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雖然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且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上述內容僅規定了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的訴權以及發包人承擔責任的範圍,不應視為實際施工人援引《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依據。綜上,工行岳陽分行與劉友良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岳陽仲裁委員會基於劉友良的申請以仲裁方式解決工行岳陽分行與劉友良之間的工程款爭議無法律依據。實際施工人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後,發包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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