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日特稿:誰動了程式設計師的原始碼版權?

csdn發表於2013-04-26

  每年的4月26日是世界智慧財產權日,讓我們來關注一下與程式設計師們相關的原始碼版權保護話題。根據維基百科的解釋,“如果按照原始碼型別區分軟體,通常被分為兩類:自由軟體和專有軟體。自由軟體一般是不僅可以免費得到,而且公開原始碼;相對應地,非自由軟體則是不公開原始碼。所有一切通過非正常手段獲得非自由軟體原始碼的行為都將被視為非法。”

  在我國,程式設計師在工作時間為完成公司安排而完成的程式碼,理論上版權是屬於公司的。但事實上,由於相關的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或是否做公司專案還是個人專案開發的程式碼都很難界定,例如軟體公司員工離職後將原始碼拿走,用於自己的創業專案,結果被公司起訴的情形成出不窮……

  案例一:

公司名:米果網

公司性質:一家從事網路遊戲研發、設計和運營的外商獨資企業。

事件回放:2004年4月,賴某、羅某等六人與米果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開始在公司遊戲開發部擔任程式、美術設計及企劃等工作。期間賴某、羅某等人先後開發了網路遊戲軟體V1.00、"RT-ENGINEV1"等遊戲開發引擎軟體。2006年7月,米果公司與賴某解除勞動關係,羅某等5名員工隨後向公司提交辭呈。時隔三個月,公司另一從事"MPXY(第一集)"手機遊戲主程式開發工作的員工靳某與公司高層領導發生爭執,被公司辭退。

2007年3月,米果公司分三案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訴訟,稱賴某、靳某等七人離職後拒不向公司交還所開發軟體原始碼和文件,惡意刪除工作電腦中的相關資訊,使得公司無法對涉案的遊戲軟體進行改版、更新,正常運營受到嚴重影響。米果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交還軟體原始碼和相關文件,通過報紙、網路媒體公開道歉,同時要求靳某賠償因未交還軟體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0.7萬餘元。

當事人反駁:七名被告則認為,涉案軟體的開發和設計都是他們在米果公司工作期間,使用公司所提供的電腦完成的,工作成果均已留存在公司電腦內,因此並不存在所謂交還問題。對於公司所訴的惡意刪除相關資訊的行為,七名被告均予以否認。

最終判決:上海市二中院審理後認為,七名員工在職期間是否應提交其開發的軟體原始碼和相關文件,以及離職後是否應進行工作交接,雙方應按照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予以處理。原告網遊公司主張被告在職期間拒絕提交該軟體原始碼和相關文件及離職後拒絕工作交接,不構成法律規定的侵犯軟體著作權的行為,因此,原告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承擔侵犯涉案軟體著作權的侵權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此外,因原告無有力證據證明被告在離職後複製並帶走相關軟體,故認定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同樣不予支援。 

  案例二:

公司名:征途網

事件回放:由史玉柱一手創辦的征途網路公司驚現“內賊”,一名程式設計師離職時私自複製程式程式碼後,通過網路以13萬元的價格販賣,買家轉手又以20萬元的價格再次出售牟利。

2006年3月,擁有大學文憑的王予川進入上海征途網路公司,擔任研發中心開發部程式設計師一職,負責征途網路遊戲部分原始碼的研發工作。3個月後,王予川離開徵途公司,臨走時,他私自複製並帶走了服務端原始碼、客戶端原始碼及輔助文件,這是征途公司具有獨立著作權的征途遊戲的程式。

最終判決:征途公司發現了征途遊戲原始碼被祕密複製外洩的情況,並立即報警。

法院經審理後查明,被告人王予川利用職務便利,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計算機軟體並予以發行,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應予處罰。被告人王巖明知是侵權複製品仍予以購買,並夥同被告人湯帥進行非法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也應予處罰。被告人王予川到案後主動交代了以6萬元將原始碼等銷售給他人的事實,屬於坦白,並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


  類似的案例還有很多很多,在這我們就不一一例舉了。那麼通常來說,軟體公司要如何保障原始碼的安全不會被外洩,不會被員工洩漏呢?筆者蒐集了知乎網上的一些建議,看看各位專家如何支招的:

  系統整合高階專案經理Maggie:清晰自己所在的行業特點,對程式碼外洩做個風險評估

  對此他給出的建議:

  • 為工作場所劃分保護級別。
  • 為每臺伺服器和計算機定義保護級別,並制定相應保護級別下的保護策略,包括授權和訪問方法。
  • 將場所分為工作區和上網區,工作區不連外網,上網區是員工共享的非專用機。
  • 封閉所有計算機的外部介面,比如USB口、光碟機沒有燒錄功能、disable藍芽,不允許計算機和U盤或手機等外設交換資料。
  • 所有對外發的資料統一由高層來介面稽核。
  • 所有計算機安裝後臺監控軟體,監控操作行為。
  • 普通員工不配置膝上型電腦。
  • 辦公空間安裝攝像頭監視異常行為。
  • 和員工簽署保密協議。
  • 等等

  對於遊戲公司,設計、策劃、程式碼的保護是蠻重要的,因為開發期的遊戲設計一旦外漏,很可能就失去了市場先機。照我看,除了專用演算法、特定的格式保護、極少數產品本身固有的設計、某些特殊行業(比如網遊)之外,很多程式碼都是通用的,可開放的。對此,他給出建議:

  • 清晰自己所在的行業特點,對程式碼外洩做個風險評估,確定保護程式碼安全的思路和策略;
  • 劃分核心程式碼和非核心程式碼,分別制定保護策略;
  • 在核心程式碼上下功夫,能接觸這些程式碼的人一定是可以信任的人,儘可能地少,但也要考慮備份人選;
  • 把核心程式碼做成編譯好的庫供程式呼叫,這樣就能降低核心程式碼洩漏的風險;
  • 員工入職簽署保密協議;
  • 選拔高層注重品德和忠誠度,簽訂競業保護協議;
  • 最後公司領導要有一個開放心態,正因為有開源的出現,才促進了計算機軟體的發展,固守著自己的一畝三分地,早晚要被對手超越。想在競爭中脫穎而出,首先要去除管理者的保守心

  思科鄧小兵:安全最大隱患不是技術上的漏洞,而是人員管理

  • 對原始碼分級,清楚知道什麼是需要保護的
  • 精細化的訪問控制,而不是SVN等原始碼管理工具級別的,有些可以看到,但是不可以修改,可以動態申請許可權
  • 虛擬化訪問,防止截圖,複製大量程式碼
  • 做好監控和審計,這部很重要,沒有監控的保護,幾乎是沒有保護。

  做到非法使用者進不去,進去了改動不了,改動了之後有記錄,記錄了會自動阻止或者報警。 安全的最大隱患不是技術上的漏洞,而是人員的管理。注重安全意識的培訓和員工的價值培訓是關鍵。原始碼保護是個整體解決方案,而不是靠單獨某種辦法

  研發副總監莊表偉:反其道而行之,把你的程式碼開源!

  • 絕大多數程式碼,都不值得保護,那些更加優秀的程式碼都已經開源了。
  • 如果真的需要保護,那就去申請專利。
  • 針對員工,可以籤禁業限制協議

  從員工來看,有哪些做法來保證自己的權利呢?

  筆者認為:1.為自己申請專利;2,申請時間戳;3.辦理軟體著作權登記證照。

  談到時間戳,自建時間戳不具備法律效力。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信時間戳是由國家授時中心負責授時和守時保障的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TSA:Time Stamp Authority)簽發, 能有效證明原始碼的申請時間和內容完整性,是程式設計師和軟體企業保護軟體智慧財產權的一種有效、快捷的方式。

 

  可信時間戳廣泛應用在金融服務、電子商務、電子醫療、電子政務、電子檔案、電子證據、電子公文、數字版權保護、智慧財產權保護等眾多應用領域,用於解決電子檔案的法律效力問題。

  登陸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官方網站,即可為軟體公司或者個人保護原始碼申請可信時間戳版權保護服務,在軟體企業開發程式碼後立即申請時間戳版權認證,在出現版權糾紛時可以有效舉證維權。目前國內已經有超過2000家軟體公司在使用類似原始碼版權認證服務。(注:426期間,CSDN網友可享受免費100元優惠服務,註冊碼A0211,截止5月26日)


  縱觀全球,歐美等國家對原始碼的版權問題是如何看待的?

  國內媒體曾報導過一篇文章美裁定開放原始碼的免費軟體也有版權,開放原始碼的免費軟體如果遭到不恰當使用,軟體出版商可以狀告使用者侵犯智慧財產權。一般來說,軟體出版商出售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產品,以換取金錢。開放原始碼的免費軟體雖不涉及金錢交易,但並不意味著其中不含經濟因素。導致這一現象的原因是軟體使用者先前對如何恰當使用免費軟體認識不清,侵權現象層出不窮。一些使用者把免費軟體的原始碼編入自己的程式以開發盈利性產品,卻不註明免費軟體的出版商。

 

  還記得去年轟動一時的甲骨文和Google的起訴糾紛嗎?《甲骨文指控Google Android照抄Java程式碼》

  事件回放:甲骨文最先於10年夏起訴Google稱其擁有其Android系統侵犯了7項Java專利,索賠61億美元。隨後在專利檢查中,有5項被剔除出去了,最後留下2項有爭議的專利。

  Google此前曾希望甲骨文放棄訴訟,作為回報其將抽出一部分Android所獲利潤再加上280萬美元的一次性賠償來補償甲骨文(總計約1400 萬美元)。當然前提是甲骨文要在庭審中證明Android確實侵犯2項Java專利,不過甲骨文拒絕了。

  在版權問題上,甲骨文還將控訴Google在開發Android的過程中複製了超過37項Java 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s)以及11行原始碼。這一控訴對於程式設計師來說具有深遠影響,其判決結果將直接意味著今後開發者能否複製其他產品的API。

  Google則認為API不應該適用版權保護法,因為其更類似開發者用來開發軟體的工具。更為簡單的說就是Google認為一段具體的程式可以受到版權保護,而用來寫程式的語言則不應該受到版權保護。

  計算機軟體的文字性要素,如原始碼和目的碼應當受到版權保護

  據李明德編寫的“美國《版權法》對於計算機軟體的保護”中表示,自20世紀70年代以後,微型計算機和個人計算機相繼成為市場上的主導產品。與此相應,計算機軟體市場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一方面是軟體使用者的急劇增加,另一方面是通用軟體的大量上市。這雖然為軟體廠商提供了新的發展機遇,但也為非法複製品提供了市場空間。在這樣一種背景之下,商業祕密法已經很難對計算機軟體,尤其是整體的軟體產品提供有效的保護。同時,由於對軟體的技術特徵還缺乏清楚的認識,無論是美國國會還是法院,都不願意對計算機軟體提供專利權的保護。這樣,版權方式就成了計算機軟體保護的主要方式。

  上訴法院指出,計算機軟體的文字性要素,如原始碼和目的碼,應當受到版權保護,這已經不再是問題。但是,在被告的軟體並沒有抄襲原告軟體的任何程式碼的時候,是否存在侵權的可能性呢?或者說,軟體的一些非文字性要素,如流程圖、內在的模數結構、引數和巨集指令等等,是否可以受到某種程度的版權保護呢?按照《版權法》的規定,計算機軟體是作為文字作品而受到保護的。如此一來就有了如下的強有力的三段論:

  既然文字作品的非文字性的結構性因素可以獲得版權保護;既然計算機軟體是文字作品;那麼計算機軟體的非文字性的結構性因素也應當獲得版權保護。應當說,這樣一個推論是沒有問題的。然而,問題並沒有到此而結束。因為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所面臨的問題不在於軟體的非文字性因素是否應當受到保護,而在於這些非文字性因素究竟在多大的程度上或多大的範圍之內,可以獲得版權保護。由此出發,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討論了計算機軟體保護中的思想觀念與表述的問題,以及與此密切相關的實質性相似的問題,並且提出了一個判定實質性相似的“三步法”。(夏夢竹/撰文 付江/稽核)

  承上所述,大家如何看待軟體的原始碼版權問題呢?歡迎在評論出發表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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