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人能否使用下屬機構資質參加投標?

中國招標網發表於2020-03-20

招標公告  


在招標檔案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投標人能否使用下屬機構取得的某項資質參與投標活動?對這個問題,行業內爭議很大。一種觀點認為,當下屬機構被賦予某項資質時,應當認為其設立單位也具有該項資質;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嚴格按照招標檔案的文字語義進行認定,某項資質的取得主體只要不是投標人,則該投標人就不能以其下屬機構的資質投標。上述觀點,究竟哪種觀點更正確呢?

 

《招標投標法》第二十六條“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專案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檔案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

 

那麼下屬機構的資質可不可以為總公司、集團公司所用呢?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的法定民事主體只有公民和法人兩種,包括分公司在內的下屬機構本身不具備獨立法人地位,其權利義務應當由其設立機構享有和承擔。因此,當下屬機構被賦予某項資質時,如果招標檔案沒有特別規定,應當認為其設立單位也具有該項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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