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學論文選題:論我國控辯協商程式的法律構建

weixin_34116110發表於2019-01-14

本文是一篇法律論文,筆者在我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探討構建中國特色控辯協商程式,從客觀方面提出當前國情下控辯協商程式構建的建議。

一、控辯協商程式的涵義與構建意義

(一)控辯協商程式的涵義

辯訴交易發源於美國,我國現階段有學者稱之為辯訴協商、認罪協商。由於交易一詞帶有濃重的西方特色,因此在名稱上稱之為“控辯協商”更適合我國的基本國情。控辯協商程式的適用依賴於我國現有程式制度中簡易程式的適用及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認罰。而在其中有罪答辯應分為犯罪嫌疑人無爭議的有罪答辯,即無條件下的認罪認罰,以及有條件下的認罪認罰,即控辯協商程式。

1.控辯協商程式界定

控辯協商程式為是作為控方的檢察官與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委託的代理律師在正式開庭前就認罪、指控罪名、量刑建議等方面進行協商,達成協議,以達在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前提下,檢察官通過協商從而作出撤銷相應的指控或是作出降格指控或是在向法院進行指控罪名時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量刑建議的一項刑事訴訟協商程式。原則上法院雖不會再對控辯雙方所達成合意協議的案件再進行實質性的庭審判決,但會從形式上對雙方協議的內容進行謹慎審查。只有當法院經審查認為協商內容與公平正義相違背時,才能拒絕對控辯協議的認可。其強調控辯協商程式中犯罪嫌疑人的自願性,以及所擁有的權利被告知並完全理解,一旦作出協商,協商結果經法院認定後效力通常與庭審定罪相同。

2.控辯協商程式特徵

對控辯協商程式的特徵認知,將從主體、範圍、時間、內容、方式、結果等方面進行。本部分對控辯協商程式的介紹在於包涵各國不同模式中的協商程式特徵,在最大範圍內對控辯協商程式的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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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辯協商程式的構建意義

刑法所涉及的都是對於民眾而言至關重要的權益,從財產、政治權利、自由直至生命,因此,一方面,刑事法治的任何變動對於民眾乃至社會而言都具有高度的震動性,將對其生活秩序產生重大的影響;另一方面,刑事法治的任何變動又都具有高度的敏感性。由此,刑事法治在人權保障中處於極為重要的核心地位。我們討論人權的進步,社會的進步,司法的進步,必定涉及刑事法治領域的進步。因此,準確及時的迴應民眾的法益保護期待,制定科學合理的刑事訴訟程式,在社會持續轉型、公共風險日益加大、新生權利不斷增加、法益保護範圍不斷擴大細分的背景下,儘可能遵循謙抑原則並持續積極主動干預,是構建控辯協商程式的主要意義所在。

1.保障人權

我國政府在不同的社會階段都在更進一步地提倡人道主義觀念,重視維護個人生命價值,逐步約束公權力對公民權利所進行的違法行為或違背比例原則的行為,以保障人民享有更充分的權利及自由。正如《中國人權法治化保障的新進展》白皮書所言,司法是人權保障的重要防線。並且黨在第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審議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其中明確表明“要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刑事訴訟是司法過程中極易侵害公民人權的領域,為了實現“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一根本目標,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勢在必行,控辯協商程式的確立會使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制裁的同時得到應有的權利保障,極大程度上避免無罪的人受追究,避免冤假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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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外相關程式考察

(一)代表性國家或地區控辯協商程式

控辯協商程式借鑑於美國辯訴交易程式的國際化影響發展,不同代表性國家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協商程式的制定及完善必然與美國辯訴交易程式具有相似的初衷以及程式得以發展的外在條件,以下將對各代表性國家控辯協商程式的特徵進行介紹,以達瞭解不同國家在適應不同國情的情況下所構建的本國性質的控辯協商程式。

1.美國辯訴交易制度

美國法學界對辯訴交易的概念存在爭議,但不可否認的一點是辯訴交易是基於控方檢察機關與辯方被告人的博弈。其中,在布萊克法律大辭典中辯訴交易被定義為“在司法審查的前提下刑事訴訟案件的檢察官和被告方達成雙方滿意的傾向性意見的程式。它通常包括被告人為了得到一個比可能受到的指控相對較輕的量刑,而作出的承認一個較輕的犯罪或者承認數個指控中的一個或者幾個的有罪答辯”在美國,大約有 90%的刑事案件以辯訴交易形式結案,美國前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曾說“若將美國刑事案件以辯訴交易結案率 90%降至 80%,法院將付出雙倍的人力、財力、物力。”依照《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規定,辯訴交易程式包括證據開示程式、權利義務告知程式、法官對被告人知情權審查程式、被告人是否保持沉默制度、恢復原程式下的被告人有罪答辯撤回程式、法官非認可協商協議下的救濟程式和特殊情形上訴程式等。具體特徵如下:

首先,在主體方面,辯訴交易的主體是檢察官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辯訴交易過程中法官並不具有主體地位,且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僅作為形式審查主體對被告人協商意思自治進行認證,不再對交易協議的具體內容進行實質性的審查。當法官確認被告人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與控方達成辯訴交易協議,則僅依賴協議後控方所做的具體指控及量刑建議進行審判,即協議過程被認可後,協議結果即為審判結果。可見檢察官在美國刑事案件的司法處理中具有極高的自由裁量權。其次,辯訴交易程式在美國案件的適用中鮮有限制。基本任何形式型別的案件均可選擇適用辯訴交易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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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比較與評價

通過以上對比,雖然刑事協商程式被各國廣泛適用,但在適用範圍上有明顯的區別。不同於英美兩國在適用範圍上沒有限制,大多數職權主義國家或地區在協商範圍上將重罪案件排除。可見協商性程式在各國適用範圍上有較大差別。

美國辯訴交易內容可以涉及定罪和量刑,英國僅可就控罪進行協商,量刑仍取決於法官的判決,而我國臺灣地區、義大利、德國的協商程式中僅以量刑協商為主,控辯雙方僅能就刑罰多少為內容進行協商,對犯罪行為所觸犯的相應罪名不可協商變更。各國的協商適用種類上也有明顯差別。

在德國的刑事協商程式中法官起主導作用,由控辯審三方共同完成。我國臺灣地區的協商程式法官無法主動介入,為保持法官地位的中立以及司法公正,法官只能被動參與到協商程式中。美國辯訴交易中,法官審查協議自願性後往往會通過檢察官的協議,消極被動。各國法官在協商程式中的作用具有較大差別。

相比於美國具有極大自主裁量權的檢察官,其他國家檢察官的許可權明顯受限,則最終協議往往受到法官最後審查影響且缺乏實施協商程式的誘因。相比美國辯訴交易程式的便捷性,對於簡化後仍略顯繁瑣的程式設計並非檢察官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選擇,也是部分國家協商程式建立後未能得以廣泛適用的原因所在。各國的檢察官許可權有較大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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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構建控辯協商程式的現實基礎 ...................... 12

(一)對司法實踐中辯訴交易性質做法的審慎認同................... 12

1.司法改革方面的有效實踐................ 13

2.辯訴交易第一案.................. 13

四、構建我國控辯協商程式的具體設想 .................. 14

(一)明確控辯協商程式遵循的原則..................... 14

1.主體意思自治原則................... 14

2.協商程式過程不公開原則................... 15

四、構建我國控辯協商程式的具體設想

(一)明確控辯協商程式遵循的原則

1.主體意思自治原則

控辯協商程式成立的前提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這認罪也應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且協商程式本身是一個斡旋過程,是在彼此底線內的雙方利益最大化的過程,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檢察官必須處於平等地位,他們之間,因此不應有欺詐、脅迫、誘導辯方等不利於被告人行使或獲得相應權利的過程存在,必須尊重其最真實的意思表示。即在辯護人有效辯護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明確理解控辯協商程式下協議的內容及後果,並明確表示合意。

2.協商程式過程不公開原則

控辯協商程式的進行依賴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動認罪配合以及檢察機關對案件的自由裁量權。但由於存在犯罪嫌疑人認罪時間的不確定性、認罪內容的不確定性,以及控方對不同案件的認知的不確定性,導致了對不同案件的不同控罪數量以及量刑建議的不確定。因此,控辯協商程式過程應遵守不公開原則,而協商結果會在開庭審理後得以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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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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