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安全法​》來了!今年9月1日起施行

Editor發表於2021-06-11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料安全法》。新華社釋出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料安全與發展

第三章 資料安全制度

第四章 資料安全保護義務

第五章 政務資料安全與開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資料處理活動,保障資料安全,促進資料開發利用,保護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資料處理活動及其安全監管,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開展資料處理活動,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條 本法所稱資料,是指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資訊的記錄。

資料處理,包括資料的收集、儲存、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資料安全,是指通過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資料處於有效保護和合法利用的狀態,以及具備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四條 維護資料安全,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建立健全資料安全治理體系,提高資料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資料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指導實施國家資料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資料安全的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建立國家資料安全工作協調機制。


第六條 各地區、各部門對本地區、本部門工作中收集和產生的資料及資料安全負責。

工業、電信、交通、金融、自然資源、衛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業、本領域資料安全監管職責。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資料安全監管職責。

國家網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統籌協調網路資料安全和相關監管工作。


第七條 國家保護個人、組織與資料有關的權益,鼓勵資料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資料依法有序自由流動,促進以資料為關鍵要素的數字經濟發展。


第八條 開展資料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遵守商業道德和職業道德,誠實守信,履行資料安全保護義務,承擔社會責任,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國家支援開展資料安全知識宣傳普及,提高全社會的資料安全保護意識和水平,推動有關部門、行業組織、科研機構、企業、個人等共同參與資料安全保護工作,形成全社會共同維護資料安全和促進發展的良好環境。


第十條 相關行業組織按照章程,依法制定資料安全行為規範和團體標準,加強行業自律,指導會員加強資料安全保護,提高資料安全保護水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國家積極開展資料安全治理、資料開發利用等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參與資料安全相關國際規則和標準的制定,促進資料跨境安全、自由流動。


第十二條 任何個人、組織都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資訊予以保密,保護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資料安全與發展


第十三條 國家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以資料開發利用和產業發展促進資料安全,以資料安全保障資料開發利用和產業發展。


第十四條 國家實施大資料戰略,推進資料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援資料在各行業、各領域的創新應用。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數字經濟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需要制定數字經濟發展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支援開發利用資料提升公共服務的智慧化水平。提供智慧化公共服務,應當充分考慮老年人、殘疾人的需求,避免對老年人、殘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礙。


第十六條 國家支援資料開發利用和資料安全技術研究,鼓勵資料開發利用和資料安全等領域的技術推廣和商業創新,培育、發展資料開發利用和資料安全產品、產業體系。


第十七條 國家推進資料開發利用技術和資料安全標準體系建設。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組織制定並適時修訂有關資料開發利用技術、產品和資料安全相關標準。國家支援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標準制定。


第十八條 國家促進資料安全檢測評估、認證等服務的發展,支援資料安全檢測評估、認證等專業機構依法開展服務活動。

國家支援有關部門、行業組織、企業、教育和科研機構、有關專業機構等在資料安全風險評估、防範、處置等方面開展協作。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資料交易管理制度,規範資料交易行為,培育資料交易市場。


第二十條 國家支援教育、科研機構和企業等開展資料開發利用技術和資料安全相關教育和培訓,採取多種方式培養資料開發利用技術和資料安全專業人才,促進人才交流。


第三章 資料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資料分類分級保護制度,根據資料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壞、洩露或者非法獲取、非法利用,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對資料實行分類分級保護。國家資料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制定重要資料目錄,加強對重要資料的保護。

關係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資料屬於國家核心資料,實行更加嚴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按照資料分類分級保護制度,確定本地區、本部門以及相關行業、領域的重要資料具體目錄,對列入目錄的資料進行重點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資料安全風險評估、報告、資訊共享、監測預警機制。國家資料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資料安全風險資訊的獲取、分析、研判、預警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立資料安全應急處置機制。發生資料安全事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資訊。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資料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資料處理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國際義務相關的屬於管制物項的資料依法實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與資料和資料開發利用技術等有關的投資、貿易等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對等採取措施。


第四章 資料安全保護義務


第二十七條 開展資料處理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全流程資料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開展資料安全教育培訓,採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資料安全。利用網際網路等資訊網路開展資料處理活動,應當在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基礎上,履行上述資料安全保護義務。

重要資料的處理者應當明確資料安全負責人和管理機構,落實資料安全保護責任。


第二十八條 開展資料處理活動以及研究開發資料新技術,應當有利於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增進人民福祉,符合社會公德和倫理。


第二十九條 開展資料處理活動應當加強風險監測,發現資料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發生資料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使用者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重要資料的處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對其資料處理活動定期開展風險評估,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送風險評估報告。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處理的重要資料的種類、數量,開展資料處理活動的情況,面臨的資料安全風險及其應對措施等。


第三十一條 關鍵資訊基礎設施的運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重要資料的出境安全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的規定;其他資料處理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重要資料的出境安全管理辦法,由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個人收集資料,應當採取合法、正當的方式,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資料。

法律、行政法規對收集、使用資料的目的、範圍有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目的和範圍內收集、使用資料。


第三十三條 從事資料交易中介服務的機構提供服務,應當要求資料提供方說明資料來源,稽核交易雙方的身份,並留存稽核、交易記錄。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提供資料處理相關服務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因依法維護國家安全或者偵查犯罪的需要調取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依法進行,有關組織、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根據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處理外國司法或者執法機構關於提供資料的請求。非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境內的組織、個人不得向外國司法或者執法機構提供儲存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資料。


第五章 政務資料安全與開放


第三十七條 國家大力推進電子政務建設,提高政務資料的科學性、準確性、時效性,提升運用資料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為履行法定職責的需要收集、使用資料,應當在其履行法定職責的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資訊、商業祕密、保密商務資訊等資料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資料安全管理制度,落實資料安全保護責任,保障政務資料安全。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委託他人建設、維護電子政務系統,儲存、加工政務資料,應當經過嚴格的批准程式,並應當監督受託方履行相應的資料安全保護義務。受託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資料安全保護義務,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洩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務資料。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務資料。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國家制定政務資料開放目錄,構建統一規範、互聯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務資料開放平臺,推動政務資料開放利用。


第四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為履行法定職責開展資料處理活動,適用本章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履行資料安全監管職責中,發現資料處理活動存在較大安全風險的,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有關組織、個人進行約談,並要求有關組織、個人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四十五條 開展資料處理活動的組織、個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資料安全保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資料洩露等嚴重後果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國家核心資料管理制度,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並根據情況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境外提供重要資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從事資料交易中介服務的機構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拒不配合資料調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批准向外國司法或者執法機構提供資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資料安全保護義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履行資料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資料,開展資料處理活動排除、限制競爭,或者損害個人、組織合法權益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開展涉及國家祕密的資料處理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在統計、檔案工作中開展資料處理活動,開展涉及個人資訊的資料處理活動,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軍事資料安全保護的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完)



來源:新華社



《資料安全法​》來了!今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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