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執行異議與複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不動產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劣後於擔保物權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29條優於各類優先受償權)

wwx的个人博客發表於2024-07-24

1. (2022)最高法民終71號 萬建明、汪美華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主張:萬建明、汪美華上訴請求:1.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駁回中鐵建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鐵建設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立的裁判規則,案外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可以選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為《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例外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條,就可以排除優先債權人提起的強制執行。中鐵建設公司享有的僅僅是金錢債權,而《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所保護的是購房者的物權期待權,物權期待權應當優於債權受到保護。一審法院以買受人即使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也不能對抗優先受償權利人為由,錯誤地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二)萬建明、汪美華提出的執行異議,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件,足以排除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一審法院判決准許執行案涉房屋錯誤。(三)在案涉房屋查封、強制執行過程中,中鐵建設公司存在惡意情形,包括濫用施工主體的優勢地位拒不配合辦理驗收工作、超標的額查封等,嚴重損害了萬建明、汪美華的合法權益。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中鐵建設公司關於准許執行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道××號××小區××幢××單元1層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1-6號、1-7號、1-8號、1-9號、1-10號、1-11號、1-12號商鋪的訴訟請求應否予以支援。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從實體上來說,主要是比較執行標的物上存在的不同型別權利的優先保護順位。《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物權期待權,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強制執行異議,不應予以支援。因為《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不動產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雖被賦予“物權”名義,但畢竟不是物權,其本質上仍屬於債權請求權,該債權雖優先於普通債權,但應劣後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及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也就是說,《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除外”內容不包括《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案中鐵建設公司對案涉房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即便萬建明、汪美華的主張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物權期待權,也不能對抗中鐵建設公司對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故萬建明、汪美華提出的本案不應准許執行案涉房屋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2. (2023)最高法民申1350號 汪某、杜某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申請人主張:

汪漢武、杜安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事實與理由:(一)二審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7條規定的‘除外’內容不包含《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適用法律錯誤。第27條規定的‘除外’內容規定的是“司法解釋另有規定”,而不是“其他司法解釋另有規定”,而《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也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司法解釋,當然屬於《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7條除外內容規定的司法解釋範圍,在滿足《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情況下仍然可以阻止執行,也可以對抗執行申請人的優先受償權,故本案依法應當審查是否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的規定,而不應當適用第27條但書前的規定。(二)本案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汪漢武、杜安的權利能夠排除執行,而二審判決認為不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情形,適用法律錯誤。1.《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或第29條並非相互排斥的關係,只要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或第29條中任一條款的規定,法院即應支援其執行異議。2.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明確指出《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第29條並非相互排斥而是可選擇適用,只要符合其中任一條即可排除執行。

本院認為:

本案中,農商行光谷分行依據(2021)鄂民終13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確定的“農商行光谷分行對新華光公司提供抵押的位於黃陂區××街××村的不動產﹝不動產權屬證書號:鄂(2019)武漢市黃陂不動產證明第0××7號、0××8號、0××4號﹞拍賣、變賣、折價所得價款在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的債務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執行;故,農商行光谷分行申請對案涉房屋的執行是基於不動產抵押權產生,是“非金錢債權執行”。而《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物權期待權保護條件,其適用前提是“金錢債權執行中”,故本案不符合適用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二審判決沒有適用該條規定,並無不妥。《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農商行光谷分行享有對案涉房屋(在建工程)的優先受償權,且首次抵押登記的時間在2013年6月,早於2014年12月2日的案涉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間,故汪漢武、杜安基於案涉房屋交付的期待權,不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同時,案涉房屋系廠房,並非用於居住的房屋,汪漢武、杜安不具有商品房消費者的身份,故本案亦不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

3. (2021)最高法民終604號 長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雲南潤紅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爭議焦點為:趙英、劉陽春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結合趙英、劉陽春的上訴請求及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涉及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趙英、劉陽春主張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排除長青公司債權執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適用於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條則適用於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的情形。上述兩條文雖然適用於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執行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且被執行的不動產為登記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時符合“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與“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兩種情形,則《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適用上產生競合。案外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可以選擇適用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案外人主張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本案中,趙英、劉陽春購買了潤紅公司開發的商品房,而潤紅公司屬於房地產開發企業,且為被執行人,趙英、劉陽春主張本案應適用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本院予以採納。一審法院未採納趙英、劉陽春關於適用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主張而徑行適用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分別規定了案外人的“物權期待權”和“消費者生存權”成立的條件,但對上述第二十七條“除外”具體指向,需要比較執行標的物上存在的不同型別權利的效力順位,此為執行異議之訴的本質所在。就本案所涉實體權利優先順位而言,“消費者生存權”最優,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次之,“物權期待權”被賦予“物權”名義,但其畢竟不是既得的物權,本質上仍屬於債權請求權,故雖優先於普通債權,但應劣後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及擔保物權等。也就是說,《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除外”內容包括第二十九條,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條。本案中,根據生效判決確認長青公司對案涉房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故趙英、劉陽春主張以《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排除長青公司債權執行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二、趙英、劉陽春是否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是基於對“消費者生存權”優先保護所作的例外規定,故對該條第二項關於“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的情形中的“買受人名下”應當做寬泛的理解,將買受人、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作一併考慮。只要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視為已有居住用房。本案中,雖然趙英、劉陽春主張將其名下位於威信縣㎡的房屋對外轉讓,但劉陽春在與趙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讓取得位於威信縣扎西鎮扎西街89號附1號房屋的所有權,趙英、劉陽春提供的戶口簿顯示雙方的戶籍均登記在該房屋地址,同時該房屋面積為410.40平方米,能夠滿足趙英、劉陽春生活居住需求,故趙英、劉陽春不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其以此排除長青公司債權執行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基於趙英、劉陽春不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故對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的其他情形,本院不再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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