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地判例--仲裁執行規定第14條規定的放棄異議權情況不包括前提已提出異議,但後期繼續參加庭審並提出無異議的情況

wwx的个人博客發表於2024-07-15

1. (2019)川06執異19號 德陽市興發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黃斌其他案由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不予執行】

申請人主張:申請執行人初始提出的仲裁請求為因申請人存在欺詐行為而撤銷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且仲裁庭在2016年3月17日、3月21日兩次開庭中進行了審理,完成所有庭審程式。仲裁庭受理變更申請,並根據增加和變更後的仲裁請求進行裁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則規定中關於當事人變更、增加訴訟請求的相關規定,屬於嚴重違反法定程式。另申請執行人初始提出請求為因欺詐行為導致的撤銷權訴訟,而2018年5月30日將仲裁請求變更為因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導致的解除權訴訟,對這一重大的請求事項變更,仲裁庭在隨後的庭審中並未進行審理,違反《仲裁法》的相關規定。關於本案的關鍵證據即案外人陳某的電話錄音,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未否認陳某系申請人員工一事,於是考慮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要求申請人通知陳某出庭作證,而申請人未通知陳某出庭作證,該舉證不能責任由申請人承擔的認定是錯誤的。另陳某僅是申請人的一名普通銷售員工,除非得到申請人授權,無權就營業房的用途作任何表態,申請執行人應當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仲裁庭針對證據的仲裁規則適用亦存在錯誤,應當適用《德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8版)第三十三條的規則。故涉案仲裁程式違法,影響審理結果,侵害申請人合法權益,請求不予執行涉案仲裁裁決內容。

被申請人答辯:我方未變更訴訟請求,在仲裁程式中一直堅持歸還本金和損失利息。在幾次的仲裁庭審中,仲裁員都對仲裁程式有無異議進行詢問,所有當事人並未提出異議,故案涉仲裁程式不存在違反程式情形。關於案外人陳某錄音,該案外人系接待申請執行人買房的銷售接待人員,在庭審中我方已經完成了相應的舉證,申請人應當對我方的證據進行反駁並舉證,且本案根據很多證據綜合進行裁決的,而不是錄音這個孤證。故申請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及認為:經查明,黃斌因與興發房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糾紛向德陽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德陽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德陽仲裁委於2016年1月6日受理,經過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23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9月4日五次不公開開庭審理,於2018年11月5日根據《仲裁規則(2004版)》的相關規定作出【2016】德仲裁字第2號裁決書,裁決解除黃斌與興發房產公司簽訂的2012(營)05號《商品房買賣合同》,興發房產公司在裁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黃斌返還購房款及資金利息。後興發房產公司未依法履行支付義務,黃斌於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申請,本院於2019年1月4日受理。興發房產公司認為涉案仲裁存在嚴重程式問題,向本院提起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書申請,本院依法受理。《德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8年1月1日起實施)實施前的《仲裁規則》系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本案德陽仲裁委從2016年至2018年間分別進行了五次仲裁庭審,每次庭審均進行了開庭準備、庭審調查、舉證質證、辯論及最後陳述等審理程式,雙方當事人對審理程式均未提出異議。2018年7月17日德陽仲裁委在開庭中,黃斌就其變更、增加的仲裁請求進行了明確,而興發房產公司未提出程式異議,並針對變更、增加的仲裁請求進行了答辯及舉證。德陽仲裁委作出的【2016】德仲裁字第2號裁決書對仲裁過程、案件事實、裁決依據及結果等也進行了明確。

一、關於涉案仲裁中仲裁庭受理黃斌變更、增加仲裁請求是否存在程式違法問題。
  興發房產公司認為涉案仲裁庭在完成仲裁庭審程式後受理黃斌變更、增加的仲裁請求,屬於嚴重程式違法。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德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4版)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接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適用的仲裁程式或仲裁規則經特別提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仲裁程式或選擇的仲裁規則未被遵守,但仍然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式且未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後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本案中,仲裁庭五次進行仲裁庭審,採取的方式均為完整的庭審程式,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程式異議。黃斌提起變更、增加仲裁請求後,興發房產公司也未提出程式異議,並針對變更、增加的仲裁請求進行了答辯。故興發房產公司提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三、關於涉案仲裁庭舉證責任分配及由此對應的仲裁程式是否違反法定程式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列舉了違反法定程式的具體事項。理解上,違反“法定程式",包括仲裁中影響當事人程式性權利行使的基本程式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十三條對“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可依職權收集證據"第四十五條對“證據應當質證"等基本程式事項進行了要求。《德陽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4版)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時,仲裁庭可以依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根據上述規定,對舉證責任分配及由此對應的仲裁程式的要求應理解為,仲裁庭可依職權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但與此對應的是,仲裁庭應當對其依職權確定的舉證責任承擔問題,在仲裁程式中向當事人進行明確,並告知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行使舉證的基本程式權利。本案中,黃斌提交了“其與興發房產公司的銷售人員陳某"的錄音證據(證明目的為雙方在房屋購買時達成對涉案房屋進行特別約定的事實),興發房產公司對錄音物件及內容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黃斌主張,陳某系興發房產公司職工,應由興發房產公司通知出庭質證,並提請仲裁庭考慮確定。但仲裁庭開庭筆錄顯示,仲裁庭對此未在審理過程中向當事人作出明確,未告知興發房產公司負有通知證人出庭的義務,同時未明確興發房產公司通知證人的期限。也即仲裁庭在《裁決書》中所闡明的其依職權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並未在仲裁程式中就對應的程式事項向當事人明確、作出義務告知及通知期限要求,亦未依職權進行通知,由此興發房產公司行使舉證的基本程式權利受到影響,與法定程式的基本要求不相符。且因仲裁裁決系將該錄音證據作為了案件基本事實的重要依據,故上述不符合法定程式基本要求的程式過程,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
另需說明的是,仲裁庭在第一次開庭對錄音證據進行質證時,興發房產公司表示“陳某現在也不在我公司上班了,但可以通知其作為證人出庭"。但其後,仲裁庭未就此作出程式處理。興發房產公司“可以通知其作為證人出庭"的意見,不構成仲裁庭對因分配舉證責任所涉及的應作告知通知程式事項即可免除的事由。

2. (2020)魯01民特63號 於偉與山東佳園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審民事裁定書【駁回申請】

申請人主張:一、濟南仲裁委員會在本案首次開庭前根本未對於偉提交的《仲裁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作出任何決定,也未向於偉送達決定,嚴重違反仲裁法及仲裁規則的相關規定。濟南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6月27日受理本案,於偉於2018年8月1日向濟南仲裁委員會書面提交了《仲裁管轄權異議申請書》,於偉認為與佳園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協議,也未形成就物業合同糾紛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請求濟南仲裁委依法決定不予受理該案,但濟南仲裁委員會在收到於偉首次提交的《仲裁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後未作出任何決定,也從未向於偉送達任何決定。2019年9月24日,於偉於開庭前一日再一次向濟南仲裁委員會書面提交了《仲裁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但濟南仲裁委員會在收到於偉再次提交的《仲裁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後仍未作出任何決定,而是於2019年9月25日開庭並直接在裁決書“仲裁庭意見"(見裁決書第三頁倒數第八行)中裁定於偉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三、仲裁庭在對於偉異議未作出決定且於偉缺席的情況下直接開庭明顯違反法定程式。如前所述,於偉自本案受理之後就本案仲裁協議的效力已經向仲裁委書面提出過兩次異議,而根據《濟南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九條的規定當事人未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異議,而參加仲裁活動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在於偉已經提出異議而仲裁委尚未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於偉自然無法參加仲裁活動(首次開庭),否則,於偉參加開庭就視為承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故於偉未參加仲裁開庭完全是因為等待仲裁委就於偉異議作出決定的結果,而不是無正當理由不參與開庭。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對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糾紛的案件,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於偉主張其與佳園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協議,也未形成就物業合同糾紛提交濟南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在濟南仲裁委員會首次開庭前,其以書面形式向濟南仲裁委員會提異議,但濟南仲裁委員會在收到於偉首次提交的《仲裁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後未作出任何決定,也未向於偉送達決定的情況下,違反法定程式缺席仲裁,作出的(2018)濟仲裁字第1943號裁決應予撤銷。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於偉在本案中主張的其在首次開庭前向濟南仲裁委員會提出了書面管轄權異議,根據其提出異議的內容,其異議實為其對涉案《舜奧嘉園南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仲裁條款效力提出的異議。濟南仲裁委員會雖未在首次開庭前對於偉提出的仲裁協議效力作出決定,但其在裁決書中對於偉提出的異議作出了回應,根據《濟南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九條第三、四款“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未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異議,而參加仲裁活動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規定,參加仲裁活動即視為承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前提系當事人未在首次開庭前或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對仲裁協議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而在本案中,根據於偉的自述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先後兩次向濟南仲裁委員會明確提出了書面異議,其在提出書面異議後,按時參加仲裁庭開庭並不會直接導致其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可,在上述情況下,於偉未按時參加仲裁開庭系其對自身權利義務的處分,濟南仲裁委員會並未剝奪其參加仲裁開庭的權利,故對於偉主張濟南仲裁委員會未對其提出書面異議作出決定的情況下,徑行缺席開庭並作出仲裁裁決導致剝奪其權利的撤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於偉主張濟南仲裁委員會未按照《濟南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但其並未舉證證明濟南仲裁委員會的超期仲裁影響了對本案的公正裁決,故對於偉的該項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援。【雖然駁回申請,但可見濟南中院態度】

3. (2022)贛05執異19號 新餘學院、新餘市達江礦業有限公司民事執行異議執行裁定書【不予執行】

申請人主張:1.新餘學院於2××××年4月17日收到新餘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的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選定仲裁員書,要求新餘學院在15日內選定仲裁員,因新餘學院沒有選定仲裁員,仲裁委於2××××年5月10日指定由張敏、鄒瑜、廖文霞三人擔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2.仲裁庭組成人員鄒瑜,雖2××××年5月10日仲裁庭組成時候是第五屆新餘仲裁委仲裁員,但本案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時間為2××××年8月10日,也就是參加庭審的時候,鄒瑜已經不具有仲裁員資格了。

被申請人主張:(2)2××××年6月8日至2020年5月期間,仲裁委連續兩年召開了仲裁工作會議,吳平芳作為仲裁員均參加了會議,此時,吳平芳作為資深仲裁員,對鄒瑜不再是仲裁員的事實是完全知曉的,而其在仲裁庭三次庭審過程中,以及2020年7月裁決前,對於本案的仲裁程式及鄒瑜不具有仲裁員的資格問題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而達江公司對此事實卻不知情,如達江公司知情,一定會向仲裁庭提出異議,並要求重新選定仲裁員。在本案2020年7月23日裁決後將近2年的時間裡,新餘學院既未對裁決提出異議,也未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現新餘學院在達江公司申請執行後,卻以本案違反仲裁規則和仲裁程式為由申請不予執行,完全是為了逃避債務,且其主張已喪失時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適用的仲裁程式或仲裁規則經特別提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仲裁程式或選擇的仲裁規則未被遵守,但仍然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式且未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後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因此,法院對新餘學院不予執行的申請不應支援。

本院認為:

新餘學院提出關於仲裁員鄒瑜在本案庭審時不具有仲裁員的資格,仲裁庭的組成及庭審違反法定程式,達江公司辯稱仲裁庭組成後,對其公司提出的迴避申請、增加仲裁請求申請、工程造價鑑定申請進行審理,根據法釋[1998]21號批覆的規定,雖然鄒瑜沒有再續聘為仲裁員,繼續審理本案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認為,法釋[1998]21號批覆,明確規定未被續聘的仲裁員在原參加審理的案件上簽名不影響其在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審理工作應符合兩個前提條件,即“被當事人指定為該案的仲裁員時具有合法的仲裁員身份及參與了開庭審理”。本案仲裁員鄒瑜於2××××年4月25日被選定為仲裁員時具有合法的仲裁員身份,2××××年6月第六屆仲裁委仲裁員換屆,鄒瑜沒有再續聘為仲裁員,本案2××××年8月10日開庭前,其已經不具有仲裁員資格,故該批覆情形對本案不適用。雖然仲裁庭組成後,達江公司提出過申請回避增加仲裁請求及工程造價鑑定申請,但仲裁庭均於鄒瑜不具有仲裁沒資格之後才做出相應處理,因此,達江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不成立。新餘學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應予支援。
4. (2024)滬74民特19號 某某公司1與某某公司2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特別程式民事裁定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仲裁裁決為國內仲裁裁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進行審查。
  就申請人在仲裁機構已經作出管轄決定並接受後續仲裁程式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仍以仲裁管轄爭議作為撤裁理由這一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就此已經作出明確規定。本案中,被申請人某某公司1認為某某公司2在仲裁機構作出《管轄權決定》後,申請人某某公司2在沒有保留異議的情況下繼續參與了後續全部仲裁程式,且在多次庭審中明確表示對仲裁程式沒有異議,應視為申請人已經放棄異議的權利。就該項主張,本院認為,雖然某某委員會1《仲裁規則》第九條規定,當事人知曉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約定的任何條款或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程式或繼續仲裁程式且不對此提出書面異議,視為放棄異議權利。對於仲裁協議效力問題,某某公司2於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已提出異議,仲裁庭隨後作出《管轄權決定》,基於此,在仲裁過程中就仲裁協議效力的爭議已經截斷,仲裁庭在之後對程式的提示僅及於狹義的仲裁送達、審理程式,不存在仲裁庭再次詢問仲裁當事人是否接受仲裁管轄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而某某公司2亦不能在後續仲裁程式中再就仲裁協議效力或管轄爭議提出異議。因此,某某公司2在《管轄權決定》作出後參與後續仲裁程式而未重新提出異議,系不能而非不為,在撤裁訴訟中可以依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以仲裁協議效力爭議作為撤裁理由予以主張。【審查過後仍然系駁回申請】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