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 (轉)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
第二部分 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效力、範圍及利用的標準
第l節 版權與有關權
第9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係
1.全體成員均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字第1至21條及公約附錄。但對於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2規定之權利或對於從該條引伸的權利,成員應依本協議而免除權利或義務。
2.版權保護應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工藝、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之類。
第10條 與資料的
1.無論以或以目的碼表達的計算機程式,均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字所指的文字作品給予保護。
2.資料或其他材料的彙編,無論採用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予以保護。這類不延及資料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得損害資料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權。
第11條 出租權
至少對於計算機程式及電影作品,成員應授權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將其享有版權的作品原件或複製件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對於電影作品,成員可不承擔授予出租權之義務,除非有關的出租已導致對作品的廣泛複製,其複製程度又嚴重損害了成員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繼承人的複製專有權。對於計算機程式,如果有關程式本身並非出租的主要標的,則不適用本條義務。
第12條 保護期
除攝影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護期並非按自然入有生之年計算。則保護期不得少於經許可而出版之年年終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內末被許可出版,則保護期應不少於作品完成之年年終起50年。
第13條 限制與例外
全體成員均應將專有權的限制或例外侷限於一定特例中,該特例應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衝突,也不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14條 對錶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及廣播組織的保護
1.對於將表演者的表演固定於錄音製品的情況、表演者應有可能制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對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將已經固定的內容加以複製。表演者還應有可能制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以方式向公眾廣播其現場表演,向公眾傳播其現場表演。
2.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權利許可或禁止對其作品的直接或間接複製。
3.廣播組織應享有權利禁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將其廣播以無線方式重播,將其廣播固定,將已固定的內容複製,以及透過同樣方式將其電視廣播向公眾傳播。如果某些成員不授予廣播組織上述權利,則應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字,使對有關廣播之內容享有版權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為。
4.本協議第11條有關計算機程式之規定,原則上適用於錄音製品製作者,適用於成員域內法所確認的錄音製品的任何其他權利持有人。在部長級會議結束烏拉圭多邊貿易談判之日,如果某成員已實施了給權利持有入以公平報酬的制度,則可以維持其制度不變,只要在該制度下錄音製品的商業性出租不產生實質性損害權利持有人的複製專有權的後果。
5.依照本協議而使表演者及錄音製品製作者享有的保護期至少應當自有關的固定或表演發生之年年終延續到第50年年終。而本條第3款所提供的保護期則應自有關廣播被播出之年年終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員均可在羅馬公約允許的程度內,對本條1至3款提供的權利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字第18條應在原則上適用於表演者權及錄音製品製作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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