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在中國輸了一場令全球關注的“IPHONE”商標官司
原告:蘋果公司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件型別: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
原告訴求:在中國獨佔“IPHONE”商標,要求判決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複審裁定
案件核心:蘋果在中國註冊的“IPHONE”商標核定使用分類在國際分類第9類計算機硬體、計算機軟體(已錄製)等商品上;新通天地所擁有的“IPHONE”商標,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18類仿皮、牛皮等商品上。蘋果如請求新通天地“IPHONE”商標不予核准註冊,只能透過證明蘋果的“IPHONE”已馳名,從而使其受保護範圍突破註冊的商品類別。
判決依據:本案中,新通天地所擁有的“IPHONE”商標於2007年9月29日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18類仿皮、牛皮、錢包、小皮夾、皮製繩索等商品上。蘋果的IPHONE手機於2007年6月才問世,並於2009年10月起才在中國大陸正式銷售。因此,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IPHONE”商標於被異議商標申請前達到馳名程度。
判決結果:駁回蘋果公司上訴,維持原判。這意味著蘋果不能在中國大陸獨佔“IPHONE”商標。蘋果所擁有的“IPHONE”商標,只能在其註冊時的核定使用範圍——計算機硬體、計算機軟體等商品上,即國際分類第9類內使用;新通天地獲得“IPHONE”第18類商標權歸屬。
判決後外界反應:眾多國外媒體報導蘋果公司商標案敗訴一事,有的甚至將其與蘋果公司業績下滑等資訊放在一起加以評述,指其正在中國遭遇“滑鐵盧”。
判決後最新情況:蘋果透過國外媒體表示強烈不服,表示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當世人在緬懷史蒂夫・賈伯斯先生時,不僅記住了他的偉大創造,同時還把他和“iPhone”密切關聯在一起,“iPhone”成為了與他人生不可分割的符號。
然而,卻很少有人注意過,史蒂夫・賈伯斯先生當年做夢都想從美國思科系統公司獲取“iPhone”商標的使用權,卻一次又一次遭到思科公司高管查爾斯・吉安卡羅的無情拒絕。直到蘋果公司最後不得不以釋出iPhone產品的方式來尋求與思科公司對簿公堂,謀求透過訴訟和解的機會取得iPhone商標的事實佔有。
可以說,“iPhone”商標自它誕生以來,就充滿著傳奇,也從來沒有逃離過訟爭。因此,發生在蘋果公司身上的第一次有關“iPhone”商標權利的訴訟,不是發生在中國,更不是蘋果公司控告別人侵犯了它的“iPhone”商標權利。恰恰相反,是蘋果公司透過侵權的方式而獲取了“iPhone”。
2007年1月10日,思科公司宣佈已正式向美國加州北部地方法院遞交了對蘋果公司的訴訟申請,以阻止蘋果公司侵犯、蓄意複製並使用思科公司的註冊商標“iPhone”。
《福布斯》網路版曾援引問答網站Quora的內容刊文介紹蘋果公司如何從思科公司獲取“iPhone”商標的使用權:
與思科接洽獲得iPhone商標事宜時,蘋果規模要小於思科。因此,思科當時負責此事的高管查爾斯・吉安卡羅知道,他在談判中佔有上風。但是,賈伯斯擁有他自己的“現實扭曲力場”。他多次透過電話與吉安卡羅洽談獲得iPhone商標事宜,但屢遭拒絕,吉安卡羅稱對此沒有興趣。但是,賈伯斯沒有放棄,經常每天多次透過電話與吉安卡羅聯絡。
賈伯斯在打消耗戰。他甚至在情人節下午6時給吉安卡羅打電話,問他,“你在家能收電子郵件嗎?”這讓吉安卡羅感到不可理解,賈伯斯嘗試讓吉安卡羅煩躁。
賈伯斯稱,從技術上說思科已經失去iPhone商標權,因為它沒有使用該商標。吉安卡羅仍然拒絕了賈伯斯的要求,稱他對向蘋果許可iPhone商標沒有興趣。隨著iPhone釋出日期的臨近,賈伯斯沒有放棄,反而增加了與吉安卡羅通電話的頻次。他最後表態稱蘋果將釋出iPhone,與思科對簿公堂。
iPhone釋出後,思科提起了訴訟,兩家公司的律師和高管坐下來進行談判。據悉,雙方達成的協議是,蘋果將使用思科的裝置升級其網路,換取使用iPhone商標的權利。
對蘋果來說這是絕妙的談判策略,因為即使沒有達成協議,蘋果在升級網路時也會使用思科的裝置。因為蘋果已經在使用思科的裝置。賈伯斯在談判中可能威脅換用Juniper Networks的裝置,這將是雙輸的局面。這使得吉安卡羅認為他從交易中受益匪淺,而實際上賈伯斯幾乎免費獲得了iPhone商標。
由此可見,“iPhone”商標並不是蘋果公司的原創智慧和理所當然的智慧財產權。甚至,透過訟爭實現商業目的歷來並不為蘋果公司所不齒。
蘋果將官司打到中國
眾所周知,蘋果公司一開始並不做手機,而是做電腦類產品。所以,蘋果公司在2002年的時候,在中國大陸僅僅註冊了電腦類的“IPHONE”商標,並運用於計算機硬體、軟體等商品上。恰恰在這個時候,中國本土的漢王公司開始研發智慧固話產品,推出了“e-phone”和“i-phone”等產品,並且在2004年申請註冊了“i-phone”商標,註冊的商品種類包括行動電話。
2007年間,蘋果公司推出了“iPhone”手機,但卻沒能進入中國市場,那時候,在中國市場買不到“iPhone”手機。據說原因之一便是手機類“i-phone”商標權屬於漢王公司,而“iPhone”商標與“i-phone”商標屬於近似商標,因此蘋果無法註冊。
2009年,蘋果公司提出了購買漢王公司的“i-phone”商標,雙方達成“i-phone”商標轉讓協議。隨後,2009年10月起,蘋果公司的“iPhone”手機在中國大陸正式銷售。
無獨有偶,2009年之後,蘋果公司與唯冠公司就“iPad”平板電腦再次展開訟爭,直至2014年7月,蘋果公司與唯冠公司就“iPad”商標案以支付6000萬美元達成和解。從此,“iPhone”和“iPad”產品紅遍中國多個城市,幾乎“果粉”們都順理成章地認為,“iPhone”只屬於蘋果公司獨有。
以上事實再一次證明,蘋果公司透過訴訟及訴訟和解,一次又一次贏得了它想要的“iPhone”和相關商標。
然而,就在這一時期,也就是2007年9月,俄羅斯愛克斯迪姆有限公司相繼設計了一系列“IPHONE”“GPHONE” 商標, 並正式向中國工商總局申請註冊,取得了相應的商標註冊證。
2011年,俄羅斯愛克斯迪姆有限公司將“IPHONE”“GPHONE” 商標權全部轉讓給了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天地”)。新通天地對“IPHONE”商標所屬產品進行了生產,並於2012年9月在北京國家會議中心“亞洲世界博覽會”公開展覽。
歷史總是驚人的相似。新通天地受讓俄羅斯愛克斯迪姆有限公司商標權的這一商業事件,像極了當年思科公司對“iPhone”商標的收購。唯一不同的是,思科公司的收購發生在美國,新通天地的收購發生在中國大陸。
有媒體報導稱,Infogear公司早在1996年3月20日申請註冊了iPhone商標,是iPhone註冊商標的最早擁有者,並多年出售iPhone產品。思科公司於2000年完成收購Infogear公司後取得iPhone註冊商標。
何謂馳名商標?
我國商標註冊實行分類註冊,按照分類原則,目前的商品和服務共有45 個類別。當一個商標在某一類別註冊後,該商標只在該類別內受到保護。例如A 公司註冊商標B 用於生產食品,A 公司便不能阻止C 公司用註冊商標B 用於生產汽車。但如果商標B 為馳名商標,其受保護的範圍將突破商品和服務的類別。
新通天地緣何在訴爭中獲勝?
自2012年開始,蘋果公司以“IPHONE”商標馳名為由要求撤銷新通天地的“IPHONE”商標的註冊。
國家商標局經審理後作出(2012)商標異字第36529號《“IPHONE”商標異議裁定書》,裁定被異議商標(編者注:指新通天地受讓的“IPHONE”商標)予以核准註冊。
隨即蘋果公司又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了複議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複審後,維持了新通天地的註冊。對此,蘋果公司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撤銷商標局的裁定。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是:駁回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依據是,經審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蘋果公司向商標局申請註冊第333984號“IPHONE”商標,核准註冊日期為200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分類在國際分類第9類計算機硬體、計算機軟體(已錄製)等商品上。
一審法院還查明:新通天地所擁有的被異議的商標為第6304198號“IPHONE”商標,於2007年9月29日向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18類仿皮、牛皮、錢包、小皮包、皮製繩等商品上。
一審法院進一步查明:商標局經審理後作出(2012)商標異字第36529號《“IPHONE”商標異議裁定書》,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新通天地註冊。蘋果公司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請求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註冊。
2013年12月16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135654號《關於第6304198號“IPHONE”商標異議複議裁定書》,認為蘋果公司用以證明其知名度的證據顯示的商標使用時間幾乎都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期之後,不能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蘋果公司的商標已經為公眾熟知,成為馳名商標。
雖然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在手機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但以現在證據不足以認定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已馳名,一般公眾不致將被異議商標與蘋果公司相聯絡而損害其利益。故裁定新通天地的“IPHONE”商標核准註冊。
據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對中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不屬於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定的情形。
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9月29日,而蘋果針對其“IPHONE”商標提交的使用證據絕大多數形成於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後,且數量少,故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IPHONE”商標於被異議商標申請前達到馳名程度,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隨後,蘋果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高院在審理中指出,在商標異議複審行政案件中,認定引證商標是否馳名,一般應當以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的狀態為準,並且要綜合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商標持續使用時間、商標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等因素。
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9月29日,而蘋果公司對其“IPHONE”商標提交的使用證據大多形成於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後,而且根據蘋果公司的陳述,引證商標於2007年6月才問世,並於2009年10月才在中國大陸市場正式銷售,因此,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IPHONE”商標於被異議商標申請前達到馳名程度。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符合法律規定。
北京高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式合法,依法予以維持。蘋果公司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援。
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高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至此,“IPHONE”第18類商標權依法歸屬於新通天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