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資料產權應劃歸平臺企業還是消費者?

大資料週刊發表於2018-12-17

資料產權的安排應當以效率為出發點,以社會福利最大化為目標。在探討資料產權的安排時,應當採用成本—收益分析,並可以用科斯定理來進行輔助分析。除了產權安排外,還應對產權保護形式進行探索,在此過程中應當重視卡拉布雷西所提出的三個原則:財產規則、責任規則和不可轉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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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資訊科技革命的進行,資料在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性大大提升,開始成為必不可少的生產要素。隨著資料的價值日漸體現,關於資料的糾紛也日漸增多。在這種背景下,界定資料產權、將因產權不清造成的外部性內部化也就變得更有利可圖,更有現實意義了。而這一觀點來自德姆塞茨的理論,即當把因產權不清所造成的外部性內部化的收益高於其成本時,產權將會產生。


儘管目前在法律上,已經對資料產權問題有了一些規定,但總體上來說,模糊地帶還比較多。作為一個新興事物,現有法規對於資料產權的規範也未必合理、有效率,改進的空間仍然很大。在這樣的背景下,對資料產權問題進行進一步思考是很有必要的。


本文從經濟學角度對資料產權的安排進行了一些思考。資料產權的安排應當以效率為出發點,以社會福利最大化為目標。在探討資料產權的安排時,應當採用成本—收益分析,並可以用科斯定理來進行輔助分析。除了產權安排外,還應對產權保護形式進行探索,在此過程中應當重視卡拉布雷西所提出的三個原則:財產規則、責任規則和不可轉讓性。


一、對資料產權進行安排的目標

產權指的是一種通過社會強制而實現的對某種經濟物品的多種用途進行選擇的權利。與所有權(Ownership)不同,產權並不是絕對的、普遍的,而是一種相對的權利,是不同的所有權主體在交易中形成的權利關係。在構成上,產權這個概念事實上包含了“一組權利”(A Bundle of Rights),包括使用權、排他權和處置權等,這些權利可能屬於同一個主體,也可能分屬於不同的主體。產權的不同安排會產生不同的激勵效果,進而會對資源的配置效率產生影響。從經濟學角度看,一種合理的產權安排應該產生最優的激勵效果,進而讓資源得到最有效率的配置和使用。

在數字經濟時代,資料作為一種重要的資源和生產要素,其使用權、排他權和處置權等各種權利在個人、企業和政府等主體之間的不同配置將會對其使用效率產生很大的影響。一種合理的資料產權安排應當讓資料的生產、使用和保護最有效率,從而實現社會福利的最大化。

二、產權安排的成本—收益分析:以平臺資料產權界定為例

從整體上對資料產權的安排進行考慮是困難的。在考慮一些具體問題時,可以藉助成本—收益分析來幫助判斷。以目前社會關注度較高的平臺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資料產權安排為例。究竟是應該把資料產權(主要是使用權和收益權)界定給平臺企業,還是消費者呢?為了回答這個問題,就需要比較把產權劃給平臺企業,以及把產權劃給消費者這兩種產權分配方案之間的成本收益狀況。

將產權劃分給平臺企業,會產生兩個重要的收益——“範圍經濟”(Economy of Scope)和“規模經濟”(Economy of Scope)。當消費者使用平臺時,就會產生資料。但一般來說,每個個人擁有的個人資料不僅在數量上很少,而且在維度上也不多,因而對其本人的作用並不會很大。但如果這些資料由平臺企業擁有,那情況就完全不同了。相比之下,平臺企業擁有的資料不僅量更大、來源更廣,而且維度也會更為多樣。有了這些資料,平臺企業就可以藉助統計方法來分析消費者的消費模式,並根據消費者的具體行為做出預測推斷。這些預測和推斷能產生巨大的商業價值。

而在成本方面,最需要關注的是兩個方面。一是侵權的風險。當平臺企業獲得了過多的個人資訊,那麼就有侵犯個人隱私權的可能。二是對資料壟斷的憂慮。目前,很多平臺企業正在不斷挖掘、掌握和壟斷各種消費者資料。當平臺企業掌握了足夠的資料後,就可以將這些優勢轉化為巨大的競爭優勢,並獲取消費者剩餘。過去,對所有消費者都收取不同價格的“第一類價格歧視”只存在於教科書上,而在資料技術的輔助之下,“第一類價格歧視”正在成為現實。如果認為消費者的權益是更為重要的,那麼這種資料壟斷可能造成的危害就構成了一種社會成本。

相比之下,如果把資料的產權劃分給消費者,那麼以上成本和收益將都不存在。因此,要比較把資料產權劃分給平臺企業還是劃分給消費者,本質上就是要在這些成本和收益之間進行權衡。在具體應用成本—收益分析的時候,需要精密的定量測算。在這裡,本文對成本和收益進行一些概念性的分析。

第一,由平臺企業擁有資料產權所產生的收益。如前所述,當來自不同人、不同渠道的資料組成了大資料後,其作用將發生質的改變,成為幫助企業進行決策分析的重要工具。因而從直觀上看,資料的“規模經濟”和“範圍經濟”是比較大的。

第二,由平臺企業擁有資料產權所產生的風險,在很多時候並沒有想象中的那麼大。第一個風險是侵權的風險。如果平臺企業擁有了關於個人的大量資料,就很容易對人們的隱私進行窺探。這種風險的存在當然不可否認,但有一點值得說明的是:隱私權這個概念本身就是一個歷史的概念,其形成和發展受劃定隱私權的成本和收益狀況影響。在古時候,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很密切,距離感很小,並不存在隱私權。這是因為,當時個人應對自然和社會各種風險的力量相對較小,需要相互抱團。在這種情況下,大家放棄隱私權來換取更大的合作,從經濟上看是更為合意的。而隨著生產力的進步,個人應對各類風險的能力上升,人與人之間的合作變得相對不那麼重要,隱私對個人帶來的收益超過了成本,隱私權這個概念才被提出來。從這個角度看,如果在某一階段,放棄一些隱私權換來的收益又能大過由此帶來的損失,那麼個人讓渡一些隱私權將會是合意的。事實上,在大資料時代,人們通過放棄一些隱私,就能換來更多、更便利、更為個性化的服務,這些都會產生很大的社會福利。如果考慮到這一點,那麼因平臺企業帶來的侵權風險所造成的淨成本也並沒有這麼大。

第二個風險是資料壟斷的風險。雖然“資料壟斷”經常被提及,但其實這一概念並不十分明確。在一些語境下,“資料壟斷”指的是平臺企業對於資料資源的壟斷;在另一些語境下,“資料壟斷”指的是平臺企業依靠掌握的資料,增加了其在產品市場上的壟斷力,從而可以更好地實施壟斷行為。不可否認,這兩方面問題都是可能存在的,但對“資料壟斷”的過分擔憂恐怕也是沒有必要的。一是平臺企業對資料資源的壟斷問題。平臺企業到底能不能壟斷資料資源,這其實是有爭議的。與所有其他商品一樣,一個企業能否壟斷資料資源,主要取決於這些資料的可替代性。如果這些資料是難以被替代的,那麼就可能被壟斷;而如果這些資料不容易被替代,那麼就難以被壟斷。研究表明,在現實中,資料的可替代程度其實是比較強的。在大資料環境下,很多資料可以通過其他維度的資料推斷出來。例如,可以通過觀察一個人每天的行動軌跡來判斷他的住處。從這個意義上講,即使有某個企業獨家擁有了關於住處的資訊,也無法形成壟斷。二是通過對平臺依賴資料來強化其壟斷行為。這種可能是存在的,但這種行為其實與一般的壟斷行為並沒有多大區別。擁有資料其實只是強化了企業推行壟斷行為的能力,並沒有改變問題的本質。對於這些問題,應該用傳統的反壟斷方法加以應對,而不應該因這些問題而影響了對資料產權問題的思考。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到結論:從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看,將資料產權劃分給平臺企業而非消費者,應該是更有效率的。

三、基於科斯定理的思想實驗

在經濟學中,科斯定理是用來分析產權問題的重要工具。從思想上看,這一定理來自於科斯的經典論文,但科斯本人並沒有對其進行過正式的闡述。根據後人的不同解釋,科斯定理有兩個版本——科斯定理I和科斯定理II。科斯定理I指出:當交易成本為零時,初始產權的分配是不重要的。通過討價還價,資源的配置最終會達到最有效率的狀況。科斯定理II則指出,如果交易成本不為零,那麼初始產權的配置將會影響資源的最終配置效率。科斯定理II為現實中產權的配置狀況和資源配置效率之間的關係提供了理論基礎,而科斯定理I則提供了一個進行思想實驗的理論框架。真實世界的交易成本當然不可能為零,因而最終起作用的是科斯定理II。但要知道怎樣的資源配置狀況更為有效,則可以藉助科斯定理I,假想一個無交易成本的情形,推演在這種情況下資源最終會如何配置。

具體到資料產權問題,情況也是類似的。仍然以平臺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資料產權劃分問題為例,假設在交易成本為零的情況下,通過人們的討價還價,資料產權最終會被如何配置。事實上,微軟的首席經濟學家Athey就做過一個類似的實驗。通過這個實驗發現,儘管實驗的被試宣稱自己對本人的隱私很重視,但實際上他們卻都願意以很小的代價出售自己的大量資訊和資料。有理由認為,在實驗室中,交易成本是近似為零的,因此,這種情況下最終的資料產權分配結果也就反映了最有效率的配置狀況。根據這個實驗,可以得出結論:從經濟角度看,由平臺企業,而非消費者擁有資料的產權將會是更有效率的。

四、資料產權的保護形式

產權到底劃分給誰,這很重要,但同時產權究竟應該通過什麼方式來進行保護,也很重要。法律經濟學大師卡拉布雷西曾經提出過產權保護的三個原則:財產規則(Property Rule)、責任規則(Liability Rule)和不可轉讓性(Inalienability)。所謂財產規則,指的是除非產權持有人自願轉讓,否則不得強制轉讓產權,並且轉讓的價格由交易雙方協商決定。所謂責任規則,指的是非產權持有者可以不經過產權持有者的同意,先使用物品,然後支付一個由第三方認可的公平價格。而所謂不可轉讓性,指的是即使擁有產權,也不能對物品隨意轉讓。

卡拉布雷西認為,如果市場上的交易成本很低,那麼財產規則是更有效率的,通過自願談判,交易的各方都會更加滿意。而如果市場上的交易成本很高,那麼財產規則就可能沒有效率,而責任規則相比之下則更好。當然,無論是財產規則還是責任規則,都是針對在交易中不產生很大外部性的物品而言。如果交易會產生很大的外部性,那麼即使對於產權所有者也沒有權利進行交易,此時產權應該滿足不可轉讓性。舉例來說,一個人的身體是自己的,但賣淫是不合法的,這就是不可轉讓性提出的要求。

卡拉布雷西的這三個原則尤其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中有很多應用。與之類似的,也可以用這些原則來對資料產權問題的保護進行思考。假設已經按照效率的標準把資料的產權劃分給了平臺企業,那麼如前所述,侵權的風險和對壟斷的擔憂就是這種界定方法所帶來的成本。但其實這些問題完全可以用產權保護原則進行克服。

從經濟學角度看,人們對於隱私權的憂慮源於一些隱私資料的交易所產生的外部性。根據卡拉布雷西的理論,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對資料用“不可轉讓性”來進行保護。也就是說,儘管資料的產權屬於平臺企業,但對於那些十分敏感的隱私,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的資料,平臺企業除了自行使用這些資料來進行研究外,沒有權利將這些資料轉給其他人。在智慧財產權領域,有一個概念叫做“copyleft”,指的是允許人們自由使用某項著作,但不允許對著作進行修改和傳播,這個概念是頗具啟發性的。對於某些敏感資料,或許平臺企業可以以“left”而非“right”的形式來擁有其產權。

再看可能的資料壟斷問題(這裡指的主要是對資料資源的壟斷)。為什麼人們會擔心平臺企業壟斷資料,一個原因就在於擔心這些平臺企業獨霸資料,不將其開放給其他更需要的使用者。從理論上講,使用者可以向平臺企業進行申請,從而獲得資料的使用權,但現實中,這樣的交易成本會很高——由於交易雙方對資料價值的判斷不同,所以談判可能會非常艱難。在這種情況下,自願的交易就很可能達不到有效率的配置。如果根據責任規則,允許資料使用者先使用資料,然後再根據第三方的估價讓資料使用者向平臺支付價格,那就會讓效率得到提升。從這個角度上看,對於一般的、非敏感資料採用責任規則是更為合適的。最近,Linkedin就hiQ使用其平臺上的資料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結果法院判決hiQ有權使用這些資料。在筆者看來,這一判決結果就體現了對責任規則的應用。

來源:網際網路經濟學研究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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