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底,山東的《青年記者》雜誌向我約稿,要我寫一點對版權制度的介紹。
我正好對這個問題有想法,就答應了。最近,文章發表了,我把它貼在下面。
實際上,在這篇文章中,我主要想談的是"拔網線"的問題。正如我以前指出的,"拔網線"在中國是合法的。我曾經對這種粗暴的做法,感到不滿和無可奈何,但是現在我改變了想法。既然這種行為是合法的,那我們就應該多多利用它,多找機會去拔入口網站和政府網站的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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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媒體如何防止網路侵權
阮一峰 / 2008-12-19
網路侵權無疑是傳統媒體最頭痛的問題之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的精彩報導,一轉眼就被盜用或轉貼,成為網路上的免費內容,不僅得不到任何經濟收益,反而還會影響平面出版物的銷售。網際網路簡直成了傳統媒體眼中又愛又恨的雙刃劍,一方面,擴大自身的影響離不開使用網路,另一方面,傳統媒體在網路技術上的弱勢地位,使得對網路的使用,更多的時候只會給自身帶來傷害,而不是收益。
那麼,傳統媒體怎樣做,才能最有效地防止網路侵權呢?本文就將對這些問題進行討論,提供一些防止侵權的法律依據和具體做法。
對於網路的一些基本認識
在討論具體問題前,有一些對於網路的基本認識,是媒體人應該具備的,也是進一步討論的前提。
首先,網路侵權很難用技術手段完全防止。網際網路從一開始,就被設計成一個開放的體系,為傳播資訊提供最大的方便。在網際網路上釋出、複製和傳播資訊的成本接近於零,而管理、監督和審查網際網路的成本非常高。網際網路的這種特性,造成了任何的反複製技術都很難徹底有效,或者說至少在經濟上不合算。一個例子是,國際唱片業協會(IFPI)曾經要求,網上銷售的所有數字音樂都加入版權管理系統DRM,對消費者的身份進行識別,防止非法複製。但是,這樣做增加了消費者使用上的麻煩,並且由於實施成本太高、以及破解方法不斷被發現,DRM已經出現難以為繼的局面。最終,全球三大唱片公司不得不決定,放棄版權保護技術,銷售不帶有任何反複製技術的數字音樂。
其次,防止網路侵權主要依靠法律手段。這正是目前許多國際反盜版組織的做法,用法律的力量對抗盜版。美國電影協會MPAA,不斷在世界各地起訴,已經迫使許多以分享電影為主的BT下載網站關門。比如,一度流行的BT資源網站TorrentSpy被美國一家地方法院,判決支付1.1億美元的罰款,不得不永久關門。
最後,防止網路侵權不等於拒絕網路。網際網路日益滲入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已經成為主流資訊傳播平臺。不善於利用網路宣傳自己、將網路視為"洪水猛獸"的媒體,一定會在資訊時代中被淘汰。這一次的美國大選,就體現了網路的力量。當選總統奧巴馬在選舉中大量使用網際網路,他的網站是所有候選人中製作最精良的。他的競選團隊甚至還在網路遊戲中,扮演虛擬角色拉票,盡最大可能將他推銷到每一個網際網路使用者面前。因此,有人稱奧巴馬的勝利,也是web 2.0的勝利。
版權宣告不可少
很多傳統媒體往往會犯一個錯誤,認為只要有了自己的網站,把內容放上網,就等於達到了資訊化的目的。這種看法是片面的。從法律上來說,在網站上釋出自己擁有版權的材料,就等於向非特定物件 ----也就是訪問者----發出了要約。沒有權利和義務說明的要約是不完整的,因此必須在網頁上同時放置權利和義務說明,讓訪問者看到,如果想要使用版權內容,就必須遵守這些權利和義務,否則就要承擔違約責任。
通俗地說,版權宣告就是版權內容的使用許可證,是防止網路侵權的第一步。它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很可惜,很多媒體都忽視了這一點,或者只是象徵性地放上"版權所有"四個字,沒有認真對待。
一個充分的版權宣告,至少應該包括以下三點內容:
1) 宣告自己是版權材料的著作權人。
2) 使用條款,即訪問者可以如何使用版權材料。如果允許轉載,往往會要求附上原網站的連結和出處。如果不允許轉載,就應該加一個警告,警示違者要承擔法律責任。
3) 獲知詳細資訊和聯絡未盡事項的方式。
比如,《紐約時報》的網站上,每一頁都附有版權說明的連結。明確寫道:
"本站上的所有內容都受美國版權法的保護,沒有紐約時報公司事前的書面准許,不得複製、散發、傳播、展示、出版或廣播。你不得在內容的複製件上,更改或刪除任何商標、版權標識或其他說明條款。但是,你可以從紐約時報網站上,下載或列印內容,供個人的非商業目的使用。"
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
即使有版權宣告,但是很多訪問者往往並不遵守,依然會用轉載或其他方式,盜用版權材料。這個時候,就需要使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權益。
一旦發現網路侵權,有兩種選擇。一種是對侵權材料進行公證後,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常情況下,法院會支援侵權認定,也就是說原告會勝訴。
但是,這一類的網路著作權訴訟,在實際中往往很難操作。原因主要有三個。
1) 難以認定被告。許多網站的實際所有者都是隱蔽的,很多情況下不是法人,而是自然人,身份無法查實。有些網站的伺服器放在境外,就更難以查清了。如果無法確定被告,就無法提起訴訟。
2)難以認定侵權金額。通常情況下,侵權網站不是透過出售盜版內容獲利,而是提供免費的線上閱讀或下載,然後透過網路廣告或其他方式獲利。或者,有些侵權網站根本就是非營利性的,不存在獲利。退一步說,即使有證據表明侵權網站直接出售盜版材料,獲利金額也不易查到,因為網路支付有多種方式,而且大多使用個人賬戶,取證很困難。總之,無論是侵權金額,還是網站的訪問量,原告都難以得到準確數字。所以,就演算法院最後判定被告賠償,金額往往也不會很高。
3)網站所有者的抗辯。很多時候,侵權內容是被張貼或上傳到網站的論壇上。這種情況下,網站所有者往往會抗辯,這些內容是由第三方使用者提供的,網站管理者事前並不知情,而且在得到著作權人的侵權通知後,採取了刪除措施,因此不承擔侵權責任。法律認可這種抗辯,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的訴訟請求很可能不會得到法院支援。
就是因為存在以上原因,加上訴訟需要花費可觀的費用和精力,因此除非物件明確、金額較大、證據確鑿,否則向法院提告,就會得不償失,不是有效制止網路侵權的方法。為什麼大多數時候,著作權人對網路侵權感到束手無策,原因就在這裡。
那麼,除了提起訴訟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更可行的制止侵權的方法?答案是肯定,也就是前面提到的兩種選擇中的第二種。
發出侵權通知書
目前,我國保護網路版權的適用法律,主要是全國人大透過的《著作權法》和國務院於2006年5月頒佈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根據後者的規定,著作權人一旦發現自己的資訊網路傳播權被侵犯,"可以向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第十四條)
這就是說,著作權人可以透過侵權通知書,向"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張自己的權利。後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服務物件;服務物件網路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資訊網路上公告。"(第十五條)否則,"網路服務提供者"就要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
侵權通知書上必須包括三方面內容。
1)權利人的身份證明,包括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和地址等;
2)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連結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3)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請注意,這三方面內容缺一不可,否則就會在法律上被視為無效。國家版權局的網站首頁上,就有規範格式的《要求刪除或斷開連結侵權網路內容的通知》可供下載,並有詳盡的填寫說明。使用的時候,只要按規定填寫,然後簽名或加蓋公章即可。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定義
但是,這裡有一個問題,到底誰是"網路服務提供者"?
《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中並沒有明確定義。目前,在實務中,一般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包括三種物件。
1) 網路內容提供者,指自己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傳播資訊的主體,比如大多數由網站主釋出內容的網站,典型的就是新聞類的入口網站。
2) 接入服務提供者,指為資訊傳播提供光纜、路由、交換機等基礎設施,或為上網提供接入服務,目前在國內就是電信類企業,也就是機房的所有者;
3)網路平臺提供者,是指為使用者提供伺服器空間,或為使用者提供空間,供使用者閱讀他人上載的資訊和自己傳送的資訊,甚至進行實時資訊交流;或使用超文字連結等方式的搜尋引擎,為使用者提供在網路上搜尋資訊工具的主體,如電子公告板系統BBS經營者、郵件新聞組及聊天室經營者即屬此類。
由於法律沒有明確定義,因此,上述的三類主體,都對制止網路侵權負有法律責任。"侵權通知書"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主體送達,也可以同時向三個主體一起送達。根據法律,他們必須立即刪除侵權內容或斷開連結。
其中,第一類和第三類主體,是網站的實際製作者和所有者。由於前述的原因,有時難以確定他們的真實身份和聯絡方式,"侵權通知書"可能無法送達。在這種時候,聯絡第二類主體----電信類企業的機房----就成了唯一的選擇,事實上也是最有效的選擇。
因為,網站所在的機房很容易查到。根據網站首頁的備案登記號或者IP地址,可以馬上確定網站所在的省份,然後你就與該省的通訊管理局聯絡,要求對方提供機房的聯絡方式。這樣,你就可以將"侵權通知書"傳真到機房。一旦得到確認,機房就必須採取措施,斷開伺服器與網際網路的連線。網站立刻就會無法訪問,這是制止侵權最快捷的方法,通常也會逼得網站所有者馬上現身採取措施。
2008年北京奧運會期間,奧組委就是這樣維權的。一旦發現侵權內容,立刻通知機房拔掉網線。有的大型網站,就是因為有一個使用者上傳了侵權內容,導致整個網站下線了2個星期之久。可見這種方法是非常有效的。
搜尋引擎是否侵權
如果搜尋引擎提供侵權內容的連結,是否也屬於侵權?
對於這個問題,一直存在爭論。目前的法律實踐中,通行做法是不將搜尋引擎視為侵權的直接責任人,而是視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因此,上一部分提到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搜尋引擎。
2005 年7月,百代、華納、環球等七大國際唱片公司,向百度公司提出訴訟。理由是百度在搜尋頁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權的MP3下載連結。結果,百度先後獲得了一審和二審的勝訴。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在2007年做出終審判決,駁回國際唱片業協會組織的5家唱片公司全部訴訟訴求,百度不侵權,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依據就是《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第二十三條:"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物件提供搜尋或者連結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連結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由此可見,如果在搜尋引擎中發現侵權內容的連結,著作權人應該向搜尋引擎公司發出"侵權通知書",要求刪除相關連結。如果後者不作為,就要承擔連帶的法律責任。
(完)